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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大利亚作为英联邦的成员国之一,其法律制度与英国相比既有共性,又存在独特之处,但我国的法学研究对英国、美国的关注相对较多。本文将结合作者在澳大利亚学习法律的经历,比较系统的介绍该国法律制度的基本情况。

一、现代澳大利亚法律之基础
    由于历史原因,澳大利亚法律也同英国一样是根植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帝国的法律体系的。一些基本原则和法律概念甚至可以追溯到基督教《圣经旧约》之中,比如陪审团参与审判、诽谤及高利贷违法等,这些都能在《圣经旧约》(the Old Testament)第三卷《利未记》 (Leviticus)中找到记载。因此,如欲更好的理解澳大利亚法律制度,首先应对英国法律的发展有所简要了解。
    1. 诺曼征服之前。公元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即以后著名的征服者威廉,成功的入侵撒克逊英格兰。此前英格兰的法律主要是由本地区法院制定并执行,这些地区一般称为郡或百户邑(Hundreds)。由于这样的法律都是基于本地的风俗习惯,因此还没有形成统一和有组织的法律体系。
    2. 诺曼征服之后。征服者威廉承诺尽可能的支持撒克逊的法律和习惯并保留了郡和百户邑制度,而且欺世盗名的冠以诺曼法律和行政体系。这是英国法律制度和传统形成、发展的开始。此外,威廉任命太平绅士(Justice of the Peace)来处理本地纠纷,还全国派出法官去解决更为重要的比如说土地争议。
    3. 普通法的建立。随着常驻法庭在英格兰范围内的设立,法官们开始相互比较裁判结果,并尽可能保持执行法律的一致性。所以法律不再随着地区的变化而变化,一个普遍适用于各地区的体系开始形成,即普通法。
    4. 衡平法的发展。如同常发生在中央体制里的现象一样,普通法法院的管理也变得非常僵化。由于涉案行为不被现有法律分类所承认,或立法技术或法院令状的缺陷,都使得许多民事诉求无法实现。对那些不满的公民来说,唯一的解决之道就是去请求王室大法官,因为他们被认为是“皇家道德和良心的守护者”。这种做法很快被普及开来,到14世纪,类似的请求已由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审理了。教会法对衡平法院具有很深的影响,所以它的裁判主要依据公平(equity)的观念,当衡平法与普通法冲突时,衡平法优先适用,这意味着衡平法院比普通法法院更加灵活并受民众的欢迎。

二、澳大利亚法律制度之开端
    1788年菲利普总督率领的第一只船队在新南威尔士 (New South Wales)登陆,这标志着澳大利亚西方式的法律制度正式开始。当时,根据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帝国的国际法,一个国家如果想取得新的殖民地或领土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一是通过条约或征服取得,征服以后要依据原住居民的法律进行管理,至少保持到引入新的法律制度之时;二是领土应为无主地,并受新定居者母国法律的约束,而且要求原住居民没有形成有组织的社会和法律制度。定居者将其母国法适用到新领土的概念也被称为接受主义(doctrine of reception)。     1. 澳大利亚建国合法性探讨。
1788年,菲利普总督作为英国政府的代表宣布了对新南威尔士的主权,并称已取得与可当地居民协商条约的授权,但许多因素阻碍了菲利普和早期的总督们执行这一政策。比如,西方土地所有权的概念认为土地是属于原住民的;白人定居者对土著人的驱逐;两种文化在沟通上存在较大困难;武装冲突和白人带来的疾病使土著人数锐减等。此情况延续到十九世纪中期,法院才开始接受这样的观点:因为土著居民没有真正的法律制度,而且他们也没有耕种土地、饲养动物或做出永久定居的行为表示,因此,新南威尔士应视为无主地。     但是,相当一部分学者、律师以及支持土著的团体却认为当初把英国法强加给澳洲大陆是无效的。他们提出了诸如以下的一些问题:如果英国征服了土著居民,那么根据国际法为什么土著的法律不被承认?如果澳大利亚曾是无主地,且土著人没有形成有组织的社会,那么为什么英国政府要和土著居民缔结条约并保护他们的权利?
        20世纪,土著居民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被三个法院判决和一个澳大利亚联邦成文法所承认并部分明确下来。他们是:1992年梅宝案 (Mabo Case)、1993年的土著权利法(Native Title Act 1993)、1995年沃克尔和新南威尔士案 、以及1996年的维克案 (Wik Case)。其中,梅宝案被认为是澳大利亚法制史上最具深远意义的判决。在本案中,以布雷南法官为代表的多数高等法院 法官认为无主地的争论是“违背国际法标准和普通法根本价值的”,法院还承认了土著居民对默瑞岛的土地所有权,因为该岛并没有被合法的转让给他人,而且在白人定居者到来之前一直由土著居民持续的占有。出于对梅宝案的回应,联邦政府在次年通过了土著权利法。事实上,关于澳大利亚建国是否合法的争论现在仍在继续。     2. 从海外殖民地到独立国家。
    在接受主义概念影响下,菲利普总督和早期殖民者于1788年1月26日将英格兰全部成文法和普通法(包括衡平法)引入到新南威尔士并同时产生法律效力,当然一些明显不适当的法律除外。何谓不适当由总督决定,他还拥有制定本地法律的权利。管理海外殖民地的这些总督们发现包括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权利在内的很多英国法律在这里并不适用。比如,占人口大多数的刑满释放人员最后都被允许参与一些民事诉讼活动,这在英国程序法中是绝对禁止的。令人惊奇的是直到1986年,澳大利亚才取得了完整独立的立法权,取得这种最终的独立和主权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
    1900年,英国制定了《澳大利亚联邦宪法》(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Constitution Act),此法于1901年1月1日生效,它将六块殖民地转化为澳大利亚联邦的六个州。在这个联邦制的体制下,一些特权被授予了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联邦议会,其余的权利归各州议会。澳大利亚也被确定为是可以自治的主权国家,但仍有个别控制权保留在英国人手中。英国1865年的《殖民地法律效力法》(Colonial Laws Validity Act)规定:通过澳大利亚最高效力法律的权利仍由英国议会行使,英议会还有权废止澳大利亚宪法。《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法》制定了澳大利亚本国宪法,同时创设了澳大利亚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Australia)。如同其它英属国家和殖民地一样,对高等法院的裁判不服应该上诉到英国的法院,即众所周知的枢密院(Privy Council)。
    1975年澳大利亚联邦的《枢密院上诉法》 删除了应从高等法院上诉到枢密院的权利。但是仍保留了有关法律问题可依据州宪法,越过高等法院从各州最高法院(State Supreme Court)上诉到枢密院的可能性。1986年制定的《澳大利亚法》 才使澳大利亚联邦从英国的控制中彻底摆脱出来。该法废除了从各州可以上诉到枢密院的权利,并规定自1986年3月3日以后的由英国议会通过的法律在澳大利亚不再适用,各州有权制定与英国最高立法相抵触的法律。至此,澳大利亚的法律制度和体系正式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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